(2015)武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岳父家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其朋友从武平县湘店乡湘洋村往湘店乡政府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5线607KM+10M湘洋村江子下路段时,碰撞行走在路右边的郑某某(1938年6月出生)和刘某甲,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72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被带至武平县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被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99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梁某某被口头传唤至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郑某某家属丧葬费30000元;同年7月29日、8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分别支付赔偿款62000元、30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110接警单、无犯罪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还致一人受伤,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