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希明与金群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希明,金群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邵希明。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群龙。委托代理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希明与被告金群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金群龙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希明诉称:他受金群龙雇佣,为金群龙承接的环保工程实施生产安装工作。2013年9月23日,他在工作中被钢板撞击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群龙赔偿:医疗费4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8304元,扣除金群龙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支付126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群龙辩称:对邵希明受其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无异议,具体受伤经过他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邵希明受金群龙雇佣,到金群龙承接的位于南通市的某公司从事除尘器设备的制作、安装工作。2013年9月23日,邵希明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26日,邵希明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2014年8月25日,邵希明又至该院行腰椎取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252.15元。金群龙共支付给邵希明赔偿款32000元。审理中,邵希明称,他在用遥控器操控吊起铁板时,钩子打滑,铁板砸在他的背部,导致他受伤。审理中,根据邵希明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希明脊柱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邵希明、金群龙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金群龙对邵希明主张的医疗费要求以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部分,邵希明提出,他在2013年8月受金群龙雇佣之前一直从事除尘器制作、安装工作,金群龙答应其工资为200元/天,主张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150天,计30000元。金群龙认为应当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邵希明受金群龙雇佣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其本人对受伤过程的陈述,应当认定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金群龙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邵希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群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部分,根据邵希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治疗凭证,其医疗费总额为46252.15元,现邵希明主张4625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可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95元/年计算,应为53395元/年÷365天×150天=21943.15元。交通费,根据邵希明受伤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邵希明各项损失共计149847.15元。金群龙应赔偿149847.15元的90%,计134862.44元。革除已赔偿的32000元,金群龙还应赔偿10286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群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希明102862.44元。二、驳回邵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群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计36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32元,鉴定费2667元,由邵希明负担687元,金群龙负担3012元。金群龙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邵希明垫付,金群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邵希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云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