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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XX与高建辉、索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建辉,索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93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武鑫,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辉。被告:索瑞,系被告高建辉之妻。原告XX与被告高建辉、索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辉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庭审被告高建辉、索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底起,两被告以资金周转或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累计向两被告支付普通周转资金、购房款、购车款等形式的借款共计1400余万元,截止2013年9月18日,两被告尚有2000000元尚未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辉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辩称:首先,其与原告用三张银行卡进行往来,希望法院给予时间调取所有的往来记录;其次,原告所述的购房款,是原告向其偿还的借款。被告索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往来账目一份,证明其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高建辉转款合计1255.5万元,其中XX向名叫史季的账户转款15万元,向名叫李巍的账户转款25万元,原告认为此40万元亦是向高建辉的借款,系高建辉委托其转款至上述两人账户。该往来凭证显示,李巍账户和高建辉账户共计向原告账户转款1003万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均是高建辉向其偿还的款项;原告提供兴业银行往来账目一份,证明其通过兴业银行向高建辉转款共计35万元,并认可高建辉通过兴业银行向其偿还了3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浙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向高建辉通过浙商银行转款40万元,并认可高建辉通过浙商银行向其偿还了9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德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高建辉转款95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提供了西安德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XX在担任该公司法人期间向高建辉转款95万元;另外,原告认可李巍账户向朱长周、刘欣账户转款97.7万元系高建辉向其偿还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往来账目,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1425.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本人或者通过他人向其偿还金额为1227.7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款项197.8万元。本案在2014年12月22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高建辉申请法院给予其举证期调取所有与原告的往来账目,举证期届满后,高建辉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后本院两次通知被告到庭,但被告均未到庭。2015年7月13日,本院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出庭通知书,并附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高建辉往来账目的清单,告知两被告必须于2015年8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账务予以核对,但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高建辉与索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往来凭证》、《证明》、特快专递回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且认可被告向其偿还了1227.7万元的款项,远远大于被告陈述的其向原告偿还360余万元的金额,被告否认上述借款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在第一次到庭后,既不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多次传唤并释明法律后果后也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主张其通过招商银行向史季的账户转款15万元,向李巍的账户转款25万元亦是向被告高建辉的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笔40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XX与被告高建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出借了相关款项,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经本院计算被告高建辉仍下欠原告本金157.8万元,对于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索瑞连带偿还债务的意见,该债务产生于高建辉和索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高建辉和索瑞的共同债务,被告索瑞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索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辉、索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7.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22800元,由两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78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