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美琴与孟惠丽、张军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陈美琴,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惠丽,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杰,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美琴诉被告孟惠丽、张军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惠丽、张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新郑市新建路丽水华庭13楼301号房产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但原告付款后,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交房和协助办理过户。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孟惠丽、张军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孟惠丽、张军杰(甲方)与原告陈美琴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新郑市丽水华庭13号楼30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约136平方米)卖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二、双方商定上述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陆拾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房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并于收款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卖房屋交付乙方。三、甲方保证所卖出的房屋产权无瑕疵或纠纷,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在乙方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主动予以配合,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所需证件、资料,并保证其合法、真实、可信。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七、经双方协商,项上房产转让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签字)孟惠丽张军杰乙方(签字):陈美琴签订时间:2014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美琴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万元,被告孟惠丽向原告出据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上注明:“今收到购房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收款人:孟惠丽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收到房款后,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另查,1、新郑市新建路丽水华庭13号楼1单元三楼301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编号为0024861。2、被告孟惠丽、张军杰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陈美琴与被告孟惠丽、张军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美琴所购买的孟惠丽、张军杰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孟惠丽、张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美琴与被告孟惠丽、张军杰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陈美琴请求被告孟惠丽、张军杰向原告陈美琴交付新郑市新建路丽水华庭13号楼1单元三楼301室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孟惠丽、张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