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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祥、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祥,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梅林,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陈小祥。被告孙伟。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祥、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下属的东昌支行与被告陈小祥、孙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小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孙伟自愿为被告陈小祥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陈小祥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孙伟、许西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催索无果,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陈小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365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保全费2520元、诉讼费6694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陈小祥承担;3、被告孙伟、许西芳对被告陈小祥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许西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孙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下属的东昌支行与被告陈小祥、孙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小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孙伟自愿为被告陈小祥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并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在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下属的东昌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小祥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每季的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后被告陈小祥结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2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孙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27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孙伟对被告陈小祥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陈小祥在句容市运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小祥的股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祥、孙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小祥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小祥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伟自愿为被告陈小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陈小祥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7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2520元;三、被告孙伟对被告陈小祥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154元,由被告陈小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陈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被告孙伟对被告陈小祥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武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