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贺辰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辰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王东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1号原告贺辰龙。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光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安阳国际物流港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涛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王永彬(实习),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山。原告贺辰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天翔公司)、王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贺辰龙申请撤回对张现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贺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林、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冯耀华、被告安阳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彬、被告王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6时47分,张现龙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107复线自北向南行至G107复线郑新黄河桥高速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沿G107复线自北向南行驶由赵伟杰驾驶的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张现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伟杰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冀A×××××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7745元。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鉴定、施救、停车及停运,还造成原告四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如被告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原告保留申请法院组织司法鉴定的权利。就损失赔偿事宜,各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67745元及鉴定费用、停运损失等其他损失42724元;二、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赔付不足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安阳天翔公司、王东山共同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分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公正,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诉讼费等。被告安阳天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东山属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购买车辆的关系,依据最高院的批复,在分期购买保留所有权的事故中购买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公司作为车辆买卖关系的出卖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代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迫停运形成的合理损失,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停运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我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车损的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王东山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2、赵伟杰及张现龙驾驶证各一份;3、冀A×××××号货车行驶证一份;4、车辆挂靠合同一份;5、贺辰龙身份证一份;6、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7、豫E×××××号牵引车及豫E×××××挂号挂车行驶证各一份;8、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9、王东山身份证一份;10、张现龙身份证一份;11、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12、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第二组:1、天衡公司(2014)车评鉴字第SPY006号鉴定意见书;2、原武镇万通停车场收据一份及发票30张;3、新乡市卫滨区鸿程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4、新乡市捷达搬运队发票15张;5、新乡鸿程汽修厂停车及拆解费发票83张(原告实付8274元);6、天衡评估公司评估发票35张;7、运输协议书、李永强行驶证、驾驶证及运费收据各一份;8、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虽然是交警队委托,但是程序不公正,鉴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法院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中损失过高,没有扣除残值;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拖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行政强制规定,停车费应该由相关单位负责,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施救费应该有正规的发票。拆检费应当包含在修理费中间,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该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对转运费用有异议,该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安阳天翔运输公司、王东山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证据1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停车场票据上面的公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是定额发票,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该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中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专用章是田振华,和汽修厂没有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评估程序不公正,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中运输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承运车辆是李永强的,与本案无关,李永强的收据属证人证言,李永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依据租赁协议,租赁方是新乐市宏达防水材料厂,即使车辆停运,也是新乐市宏达防水材料厂的损失。被告安阳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交付使用确认单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车辆税收缴款书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贺辰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安阳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在事故调解过程中,王东山给原告说的情况是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天翔公司处,不排除王东山在买车之处就开始挂靠,被告安阳天翔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系其所购,应提供向销售方付款的证据,即使车辆是被告安阳天翔公司纳的税,也不排除实际车主就是王东山。其提供的还款明细不能证明该还款真实履行。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王东山对被告安阳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王东山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对原告贺辰龙所有的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第39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贺辰龙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工时费、拆装费及喷漆灯费用都发生了变化,机动车配件价格不停在变化,损坏项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以维修多个月以后的车辆配件市场价格认定车损数额是不公平的,汽车配件价格一直在降低,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的价格计算,第二次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原来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第36项中项目名称没有变化,数量由原来的两个变为一个,第一次鉴定时拆装费实际发生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严重,但是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喷漆只需要200块钱,该部分费用明显过低。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依照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书判决,重新鉴定的费用由二次鉴定申请人承担。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安阳天翔公司、王东山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的第一次鉴定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鉴定的,该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司法鉴定的权利,鉴定程序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对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的差价是由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参与鉴定造成的,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是在原被告共同参与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比较客观,应该以二次鉴定结论为准。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是由原告造成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证据认证规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天衡公司的(2014)车评字第SPY066号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贺辰龙申请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鉴定的,但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没有征求三被告的意见,剥夺了三被告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5均是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贺辰龙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支出了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原告贺辰龙第一次申请鉴定车损时的鉴定费票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鉴定程序不合法,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7没有正规发票的印证,且李永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车辆租赁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安阳天翔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是经本院在征求原被告的意见的基础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告贺辰龙对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去函询问,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给予答复:一、配件损坏项目的单价均为我中心鉴定人员根据被鉴定车的型号,在汽车配件销售市场及多家维修企业进行调查后所得;二、鉴定分析中损坏配件项目及维修工时清单第29(左右铝踏板)、30(挂档线)、35(暖风水管)、36(左右轮眉)项,数量“1”为“1套”,即为两个的价格;三、修理作业项目中“电工工时”包含在“拆装工时”内,故未单独列举。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能够解释原告贺辰龙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6时47分,张现龙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7复线郑新黄河桥高速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沿G107复线自北向南行驶的赵伟杰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张现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赵伟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拖至原武镇万通停车场,期间花费停车费100元及施救费2900元。2014年11月27日,新乡市捷达搬运队将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拖运至新乡市卫滨区鸿程汽车修理厂进行拆检,花去拖运费1500元。在新乡市卫滨区鸿程汽车修理厂拆检期间,花去拆检费6774元、停车费1500元。经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第39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约为51255元。另查明,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贺辰龙。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天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东山,张现龙系被告王东山雇佣的司机。被告王东山每年向被告安阳天翔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车的保险费用亦由其承担。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或者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东山雇佣的司机张现龙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了原告贺辰龙所有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又因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贺辰龙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东山承担。因被告安阳天翔公司是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东山每年还需向被告安阳天翔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安阳天翔公司获取了利益,其应对该车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安阳天翔公司与被告王东山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实际上为挂靠协议,因此本案中被告王东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天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贺辰龙的损失如下:1、车损51255元;2、施救费2900元;3、拖运费1500元(从原武镇拖运至新乡);4、拆检费6774元;5、拆检时停车费1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原武停车场停车两天花费停车费100元,该100元应当由事故处理部门承担,原告要求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车辆损失评估时支出了鉴定费3500元,但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亦未采信,因此原告要求鉴定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将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河南新乡拖运至河北新乐的4000元拖运费,但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停运损失,亦向本院提交了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但之后又撤回申请,无法证明该项损失的数额,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3-5项费用,是因鉴定车损需要产生的,虽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但原告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时产生此三项费用是确定的、必然的,不因鉴定意见未被采信而消弭,且第二次鉴定时也是以第一次鉴定时所拆检的项目为基础的,因此原告主张此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第1、2项,先由被告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2155元因被告王东山雇佣的司机张现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52155元应由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第3-5项共计9774元由被告王东山承担,被告安阳天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辰龙损失54155元;二、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王东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辰龙损失97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9元,由原告贺辰龙负担1109元,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王东山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卢 健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毛 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