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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天喜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喜,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喜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天喜在本区狮岭镇培正北路232号其经营的士多店内提供场所供他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天喜及11名参赌人员,从现场起获赌具扑克牌1副,从被告人杨天喜身上起获抽水所得现金1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天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喜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非法获利11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