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陶卫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魁,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系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富蕴县。被告:马虎强,男,回族,1985年9月出生,住富蕴县。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虎强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魁、被告马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虎强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4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00.9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马虎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经济档案、2010年5月14日签字的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公证处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5月14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富蕴县农信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贷款总额为3万元,尚有本金18400.9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借款3万元后,分别偿还了8000元、4000元、800元,以上合计12800元。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出示。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马虎强向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3万元贷款,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8.1‰,逾期还款则在合同利息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12.15‰。被告马虎强共计还款连本带息128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罚息数额,应当依债权人收到债务人全额清偿的贷款本息之日为截止计算之日,结算数额应以债务人全部清偿债权人的贷款本息后,债权人的最终实际核算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8.1‰,逾期在合同利息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12.1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400.98元;二、被告马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及罚息,与上述贷款本金同时付清,利息和罚息计算至付全额清偿的贷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即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