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双拓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涛、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双拓工贸有限公司,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陈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南京双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49号14幢505室。法定代表人倪爱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海涛,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双拓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被告陈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总价款为2150205.71元,据实结算,付款时间为最后一批货物后二个月内付清,若付款时间超过30天,按照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价,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律师费。被告陈海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至2014年9月31日止,原告分批次共向原告供应总价款为2142909.01元的钢材。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2909.01元、及自2014年11月12起、按每月75000元计算加价,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5800元;2、被告陈海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2、送货清单(对账单)1张;3、2014年9月11日送货单1张。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委托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258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加价条款、实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双拓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42909.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海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