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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105号原告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汶浦东路366号。法定代表人李哲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益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长丰北街328号2幢厂房1-4楼。原告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购买EVA封装膜产品,货款累计共计160967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8787元,尚有货款11218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后45天结清。在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流动障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自2014年11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EVA封装膜,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被告员工施艳青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17日、12月23日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签收。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8日和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累计金额为1609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48787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609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48787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218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货款11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3234元,由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