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继成、李映莲与李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成,李映莲,李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李继成。原告李映莲(暨原告李继成的委托代理人)。是原告李继成的妻子。被告李廷俊。原告李继成、李映莲与被告李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莲、被告李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叔嫂关系。2013年6月间,被告找二原告借5000元钱用,二原告因自己弟弟用钱二话不说,立即将卖了玉米的5000元钱借给了被告。2014年原告生病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推托拒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被告李廷俊辩称,该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但因原、被告的妹妹又欠被告的5000元,原告曾提出让妹妹直接偿还原告,不知为何现在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被告认为借原告的5000元已扯平,被告不应该再偿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李继成与被告李廷俊是兄弟关系。2013年6月间,被告因经济困难向二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其妹妹欠其5000元为由,推托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该与原告方曾协商由其妹妹将欠被告的5000元直接支付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廷俊于2013年6月间向二原告借款5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李廷俊依法应予偿还。对被告李继成所述双方商定由其妹妹偿还之意见,鉴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成、李映莲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