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辉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鑫辉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鑫辉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圆圆,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辉石材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西云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冀慎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XX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