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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永执补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德明与闫吉俊等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德明,闫吉俊,闫学礼,陆兴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9)永执补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马德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闫吉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闫学礼,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陆兴泽,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马德明与闫吉俊等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4日作出的(1996)金中经终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德明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三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金中经终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