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洪亮与解春梅、丁志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解春梅,丁志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张洪亮,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解春梅,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教师,现住莱西市。被告丁志良,男,汉族,莱西市人,个体户,现住莱西市。原告张洪亮与被告解春梅、丁志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亮及被告解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亮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告购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莱西市某处的房屋,二被告已协助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办理。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莱西市涉案房屋的房屋土地证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合计3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解春梅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也通知过原告,开发的房屋只有少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丁志良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卖房时应将土地证给我。证据2、提交收据1份、到地税局办证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办理土地证时因无发票无法办理。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质证称:对买卖契约和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地税局的举报不是答复意见。收据是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钱。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地税局办证的证明实为原告到地税局的举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录音1份、照片3张,证明督促原告办理土地证。原告质证称:录音是我起诉后被告联系我,要求我撤诉、承担费用,我不同意。小区有这么个通知,但被告向我要240元还要求我承担办理土地证的费用,所以我起诉的,且通知上也没有被告的姓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落座于莱西市的涉案房屋【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西国用(2006)字第Gxxx号,土地使用者为解春梅;所有权证现为西房私字第Rxxxx号,已过户至原告张洪亮名下】,以86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原告已全额付清房款,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一起交给了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曾通知过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但原告认为其不应缴纳相关费用,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莱西市涉案房屋的房屋土地证过户给原告;土地证费用130元,过户费用130元,复印费用5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付清房款,且被告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亦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仅对税费承担进行了约定,对土地证费用、过户费用及复印费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证费用、过户费用、复印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春梅、丁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莱西市涉案房屋的房屋【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西国用(2006)字第xxx号;所有权证现为西房私字第R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