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元元与郑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元元,郑衰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曾元元。被告:郑衰水。原告曾元元与被告郑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郑衰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衰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衰水于2013年2月25日到原告曾元元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余款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衰水归还原告曾元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衰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余胜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