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蒲东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蒲东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27号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8栋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2415-0。法定代表人唐太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瑞全,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被告蒲东梅,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朝军,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诉被告蒲东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全,被告蒲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愉公司诉称,被告蒲东梅系九龙坡区西彭镇晋愉锦都3幢12-4号房屋的业主,并与原告签订了《晋愉.锦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及交纳方式、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0.9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居民水费及二次供水���费69.94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20.52元,以上合计241.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蒲东梅立即支付原告晋愉公司物业管理费150.9元、公摊水电费20.52元、生活水电费69.94元及滞纳金,合计241.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蒲东梅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自愿撤回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蒲东梅辩称,原告未办理被告居住楼栋的收费许可证,被告保留追讨以前所交物业管理费的权利。原告未及时维修小区的监控,且原告和新的物业公司交接时损坏及搬走部分公共设施。原告使用小区游泳池进行经营应交纳相关费用。原告计算小区公摊电费的账目不清,如业主入户大厅电表是否应计入公摊内。原告声明2014年6月1日退出,那么到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不应计算,综上,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蒲东梅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银燕路6号晋愉锦都小区3幢12-4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5.45平方米,该小区系由原告晋愉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住宅按每月0.80元/平方米收取,被告每月需交纳物业管理费60.36元。关于物业服务截止期限,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15日正式撤场,故物业管理费应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虽于2014年6月15日撤场,但其曾通知业主自2014年6月1日起退出物业服务,故被告不应支付2014年6月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0.72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居民水费57.6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二次供水电费12.34元,合计金额190.66元。再查明,原告已取得该小区1、2栋的物业收费许可证,但未就被告所居���楼栋单独办理物业收费许可。上述事实,有欠费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居住的晋愉锦都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办理其居住楼栋的物业收费许可,业主有权拒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过失或原告撤场时损坏小区公共设施,如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据此拒付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凡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均须由业主共同决定,而不能由单一业主代为行使权利,包括程序性诉权和实体性胜诉权,故被告关于原告非法侵占业主的公共部分收益,据此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付物业管理费的截止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认为原告曾通知业主自2014年6月1日起退出物业服务,故被告不应支付2014年6月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正式撤场无异议,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日后完全停止物业服务,故应以2014年6月15日作为物业服务截止期限。被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150.9元(60.36元/月×2个月+60.36元/月÷30天×15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费���二次供水电费,原告主张69.94元,该费用系原告代收,业主负有缴纳义务,被告对此未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自愿撤回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0.9元、居民水费及二次供水电费69.94元,合计金额220.8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蒲东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蒲东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晋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