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鹏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胡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62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扬,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涵,男,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胡鹏程,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胡鹏程共计欠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4万元,分三期支付,于2015年4月23日之前付20万元,2015年7月23日之前付20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之前付34万元;若胡鹏程有任一期款项未能按约履行,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因胡鹏程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鹏程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A×××××的红旗轿车、苏A×××××的思域轿车、苏A×××××的宝马轿车和苏A×××××的桑塔纳轿车,上述四辆轿车因另案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不具备执行条件。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人胡鹏程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分别合计不到1000元,此外,胡鹏程名下有一处位于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68号清竹园XX幢1104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97.56㎡,本院已另案对该房产首轮保全,但因被执行人居住在该房,亦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释明,南京汉康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