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李平与何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许李平。委托代理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青。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李平与被告何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姜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李平诉称,原告许李平与被告何青青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经朋友介绍了解到被告是做生意的,长期住在张家港华芳酒店,非常有钱。2013年6月下旬,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3年6月底,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尚欠1万元。第二次是6月底7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还了1万元,尚欠2万元。又隔了几天,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归还了1万元,尚欠4万元。第四次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借了12万元现金,只归还了1万元。2013年7月1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7天,于2013年7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的月息支付给原告,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按照本金18万元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青青辩称,借条是何青青签署的,但是该借条只是借款合同,原告方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何青青。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是虚假的,原被告并不熟悉,原告陈述的四次借款都是在之前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又继续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拿到原告的现金。另外,该借条实际是原告带人胁迫何青青所签的,何青青与原告及原告朋友有赌博行为,原告认为何青青输给他18万元,故带人到何青青入住的宾馆胁迫何青青写下本案所涉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何青青与许李平签署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何青青向许李平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7天,于2013年7月21日前还清。借条约定何青青必须在前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的月息支付给许李平,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许李平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本院对何青青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所做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李平提供了其与被告何青青签署的借条,以证明何青青向其借款18万元的事实,并对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解释。审理中何青青认可借条系其签署,但认为其是被胁迫出具的借条的,且其出具借条后并未拿到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何青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签署借条的法律效力,如其并未拿到本案借款,其应当要求收回借条,但借条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距原告起诉时已有两年,其并未采取任何方式对本案借条的效力进行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许李平与被告何青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许李平有权要求何青青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许李平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青青应归还原告许李平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元由被告何青青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