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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审管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审管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及代理律师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吵架拌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两人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已分居4年。两人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5岁由原告扶养,被告承担扶养费用。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我们并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某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虽然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已经分居4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治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