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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爱道与刘桂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民,孙爱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民。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道。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民因与被上诉人孙爱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刘桂民向孙爱道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孙爱道提供鲁联水泥质量问题造成东方书城朝阳东路27号砌墙工程款31700元整无法结清,作为我方扣除孙爱道材料款30000元。2015年3月2日,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经范月安、孙爱道、刘桂民委托,出具《水泥检测报告》一份,检测品种为复合硅酸盐水泥,生产厂家为枣庄鲁联水泥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强度、安定性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规定复合硅酸盐水泥32.5级的要求。并由案外人范月安支付水泥检测费395元。后经孙爱道多次催要,刘桂民至今未给付孙爱道材料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爱道与刘桂民系买卖合同关系,刘桂民向出具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孙爱道要求刘桂民支付材料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刘桂民辩称其未接收并使用孙爱道的水泥,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刘桂民确认孙爱道举证的证明由其本人出具,该证明中载明“扣除原告材料款30000元”,即刘桂民确认尚欠孙爱道材料款30000元未支付。故刘桂民称其未接收并使用孙爱道水泥的意见显然与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相互矛盾。第二,刘桂民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其未支付款项的原因为“孙爱道提供鲁联水泥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桂民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仅为证人李某的个人陈述,刘桂民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而孙爱道举证的《水泥检测报告》证实,由范月安、孙爱道、刘桂民委托检测的枣庄鲁联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硅酸盐水泥,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规定复合硅酸盐水泥32.5级的要求。因此,刘桂民应当向孙爱道支付尚欠的材料款30000元。关于孙爱道主张刘桂民支付其检测费39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孙爱道举证的票据及其当庭陈述,检测费395元系案外人范月安所支付,故孙爱道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桂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爱道货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刘桂民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孙爱道。刘桂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间被上诉人和枣庄鲁联水泥有限公司产生水泥业务关系。于2014年9月间上诉人从证人李某处想承包东方书城工程,对于该工程上诉人想分包,期间被上诉人知道后想供应工地水泥,后被上诉人拉一车4吨水泥到工地,因质量问题未验收,未准卸车,对该水泥只卸4包进行检验,后不符合要求,上诉人未接收该水泥,之后也没有再做此工程。二、因双方都认识,被上诉人说“你能出个证明给我,我就能从水泥厂要到几万块钱”。上诉人遂于2014年9月10日写了证明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拿此证明去水泥厂要钱,水泥厂可能没有给,后多方为此证明发生了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达到目的就拿此证明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写此证明虽有错误,但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却没有实际合同;2、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却没有结算单;3、认定给付货款,却没有收货单;4、另外也没有供货总量和约定价款。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说明是被上诉人对水泥厂要钱的一种虚假证据,在任何情况下它不具有实体的真实性,包括电话录音。四、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证人发表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这些内容互不印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孙爱道在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孙爱道与刘桂民之间的要求提供水泥、送水泥到施工现场、接收使用水泥等的民事行为符合合同法的邀约邀请、邀约及承诺,因此双方就买卖水泥达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双方间的水泥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2、刘桂民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除孙爱道水泥款3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并且与其出具的“证明”及电话录音相印证;3、经孙爱道、刘桂民、水泥供货方共同委托鉴定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合格产品,刘桂民依法应当支付水泥货款;4、刘桂民所述的未使用过水泥及写证明骗取水泥款的情况不符常理,而且无证据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刘桂民提出其写给被上诉人孙爱道的证明,只是为了被上诉人孙爱道向枣庄鲁联水泥有限公司要钱,不能证明刘桂民欠孙爱道的水泥款的主张,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刘桂民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70元,由上诉人刘桂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