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刑事决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2015)博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俊,无业。因盗窃,于1988年4月2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监视居住。本院收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后,经审查,被告人刘桂俊不在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桂俊的指控,本院不予受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