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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桂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高桂军。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桂军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军的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军诉称:我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84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至2015年4月14日24时。不计免赔。2015年4月3日8时20分,在迁安市第三通道新一中路口处,田升林驾驶无牌无证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李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队认定:田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磊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564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按交警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不超过30%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车损过高,施救费应按标准核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高桂军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84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至2015年4月14日24时,不计免赔。原告高桂军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3日8时20分,在迁安市第三通道新一中路口处,田升林驾驶无牌无证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高桂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乘坐冀B×××××号轿车的李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队认定:田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磊无事故责任。原告高桂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574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5644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高桂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44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高桂军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桂军保险金564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庭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刘谌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