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洪斌、高秀兰、李琼华与董小伟、胥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斌,高秀兰,李琼华,董小伟,胥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罗洪斌,男,生于1964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系死者罗强生父)原告高秀兰,女,生于1969年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系死者罗强养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琼华,女,生于1967年7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系死者罗强生母)被告董小伟,男,生于1984年6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胥仕伟,男,生于1976年7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负责人张宁,经理。住所地梓潼县金牛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杨琴,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罗洪斌、高秀兰、李琼华诉被告董小伟、胥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梓潼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斌、高秀兰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告李琼华、被告董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厚义、被告胥仕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东、被告梓潼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01时40分,原告之子罗强属于失地务工农民当时驾驶其所有的川B69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梓潼县文昌路中和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与中和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被告董小伟驾驶的被告胥仕伟所有的投保于被告梓潼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川BMM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罗强受伤,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了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梓公交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小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罗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琼华、罗洪斌仅养育了罗强一个儿子,且李琼华与罗洪斌已于1992年离婚,后原告罗洪斌与高秀兰再婚,共同养育罗强至成年。原告李琼华2010年1月因患右乳癌在四川省科学城医院行了右乳癌改良根治术,今后无法再生育,需要扶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董小伟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之子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董小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董小伟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胥仕伟所有,且在被告梓潼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梓潼财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根据双方过错程序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梓潼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9212元,两项共计681212元。2、判令被告董小伟、胥仕伟赔偿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未得到赔偿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小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也认可,且董小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956.71元,并预付了4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且董小伟所驾驶的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胥仕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也认可,胥仕伟所有的车都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俩损失险,被告方应赔偿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且垫付了40000元的事故处理费应进行扣减,赔偿的标准以法院认定的为准。被告梓潼财保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死亡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以前的旧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关于责任的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应按5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1时40分,原告之子罗强(曾用名:罗成)驾驶川B69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董小伟驾驶的川BMM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死因鉴定为系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02:35分。2015年1月12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梓公交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小伟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罗强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董小伟驾驶的川BMM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胥仕伟,董小伟系被告胥仕伟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胥仕伟于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梓潼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胥仕伟垫付了罗强的抢救费用1956.71元,以及预付40000元事故处理费用。再查明,原告罗洪斌与原告李琼华于1992年3月离婚,婚生子罗强由罗洪斌教育抚养,原告罗洪斌与原告高秀兰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另生育一女。原告李琼华于2010年1月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原告罗洪斌之子罗强生前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证据显示,罗强所在家庭户因土地征收,现并无土地耕种,且罗强生前任职于梓潼县帝豪大酒店厨师一职,租住在梓潼县金牛路北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梓法民(91)746号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李琼花病历资料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董小伟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胥仕伟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收条2张,抢救费发票9张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罗强(曾用名:罗成)驾驶川B69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董小伟驾驶的川BMM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罗强与董小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董小伟系被告胥仕伟雇请的驾驶员,董小伟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虽主张被告方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但并无相关证据及理由推翻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梓公交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川BMM3**在梓潼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梓潼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死者罗强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综合庭审时举证质证及相关情况查明,罗强生前所在家庭户已无土地耕种,罗强常年在外务工,且事发前既有来源于城镇的固定收入,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中死者罗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梓潼财保提出的本案被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罗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其死亡又确会给原告等人带来精神创伤,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属合理要求,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由本院结合其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因罗强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用由被告董小伟、胥仕伟垫付,可由董小伟、胥仕伟另行向梓潼财保主张。庭审时,原告李琼华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李琼华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的车俩损失赔偿但庭审时对此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双方当事人可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进行损失确认,对实际金额多退少补)。综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等实际因素,依法认定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为:1、丧葬费22848.5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12×6);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2500元。1至6项损失共计534468.50元。被告胥仕伟在梓潼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先由被告梓潼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梓潼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原告按各50%的责任比例分担。三原告应将被告董小伟已给付的抢救费1956.70元和事故处理费40000元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中扣减,符合损失填平原则。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1234.25元(其中包含了被告董小伟、胥仕伟已经支付的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罗强死亡的各项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罗强死亡的各项损失211234.25元(其中应扣除被告董小伟、胥仕伟已经垫付的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6元,由三原告负担2653元,由被告董小伟、胥仕伟负担2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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