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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王西昌、王旭岁、刘天晓、葛慧菊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西昌,王旭岁,刘天晓,葛慧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基被告:王西昌,男,汉族。被告:王旭岁,女,汉族。被告:刘天晓,男,汉族。被告:葛慧菊,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西昌、王旭岁、刘天晓、葛慧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被告王西昌、王旭岁、刘天晓、葛慧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元,有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陈红妹审判员  蒋东义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