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国洪与钱国英、徐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洪,钱国英,徐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徐国洪。委托代理人:俞炳春。被告:钱国英。被告:徐建强。原告徐国洪与被告钱国英、徐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钱国英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1648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底止);二、被告徐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被告钱国英向原告徐国洪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徐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填写借条主文内容,被告钱国英、徐建强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经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被告钱国英如逾期未还,则需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徐建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交付被告钱国英现金20000元。后借款到期,被告钱国英分文未还,被告徐建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洪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48元,合计21648元。二、被告徐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国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元,由被告钱国英、徐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贤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