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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小英与冯泽良、朱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英,冯泽良,朱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金小英。法定代理人周晓勇。被告冯泽良。被告朱春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原告金小英与被告冯泽良、朱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晓勇、被告冯泽良、被告朱春英、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英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冯泽良驾驶被告朱春英所有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车,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金小英,造成金小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泽良负全责、金小英无责。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经住院治疗已花去前期医疗费30万元,至今尚未苏醒,后续治疗费用庞大。现在主张的是已经产生的医药费部分,其他各项费用等以后另行主张。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泽良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用100万元;2、被告朱春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泽良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315000元。被告朱春英辩称: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26万是向别人借来的。被告人保义乌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再一并处理。3、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总额为297552.79元,剔除非医保55910.56元;诉讼费不承担。4、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金小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义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2015年4月9日至24日)、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2015年4月24日至6月2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组、预交凭据十一份、催款通知一份、陪护中心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3、义乌市大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二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去杭州治疗途中的费用情况。被告冯泽良向本院提交收条六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暂收款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合计315194元。被告朱春英、人保义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泽良、朱春英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陪护中心收据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保义乌公司一致。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催款通知和预交款票据金额有重复,预交款票据中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陪护中心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的大德药房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治疗原告的伤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冯泽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中有部分是与交警队的12万元重复计算的,包括交警队的12万元在内共支付了315000元。被告朱春英对被告冯泽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对被告冯泽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冯泽良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陪护中心收据是护理费的票据,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医疗费,护理费可待之后另行解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大德药房的发票,原告未能提交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急救中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冯泽良驾驶被告朱春英所有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赤岸镇到义乌市篁园市场,同日16时25分许,自西南向东北沿佛堂大道行驶途经义乌市佛堂大道佛堂镇石麻车村路段时,碰撞前方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金小英,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金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泽良负全责、金小英无责。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冯泽良已垫付315194元;人保义乌公司垫付1万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3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69824.97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9日至24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112063.54元,2015年4月24日至8月23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的住院费351647.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冯泽良负全责、金小英无责,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459824.9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459824.97元。鉴于原告目前尚在治疗中,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亦尚未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冯泽良垫付的315194元本案中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金小英459824.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泽良、朱春英共同负担1242元,由原告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小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