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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龚某、张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张某甲,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辩护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指定辩护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张某甲、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陈继、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建民、被告人杨某及指定辩护人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末,覃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在QQ上聊天产生矛盾,相互辱骂对方,王某乙在QQ上说要打覃某和王某甲。王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龚某(龚某系王某甲表兄),要求龚某帮忙。龚某通过QQ号与王某乙取得联系后,要求王某乙道歉,遭到王某乙拒绝,双方便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在郎溪县建平镇栖凤园打架。龚某与王某乙谈好打架的地点后,便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及宋某、尹某、张某乙、蔡文俊、梁某、朱某、郑某等人到时过来帮忙,并要求王某甲、覃某也要来。为了防止打架吃亏,龚某决定将打架地点改在静湖公园。2月1日中午,龚某担心对方带工具,提议买一些钢管,便与张某甲到建平医院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两根六米长的镀锌自来水管,并让店主将镀锌管锯成20根60公分长的短管。当日下午1时许,王某甲带着自己的同学覃学雷、管鹏程等六七人赶到建平医院边上的五金店,龚某让王某甲等人先到静湖公园等候。并打电话让梁某、郑某、蔡文俊、宋某等人直接到静湖公园去。随后,龚某、张某甲用蛇皮袋装着20根自来水管与尹某、朱某打的赶到静湖公园与先到的王某甲等人会合。龚某将蛇皮袋里的镀锌管倒在草坪上,让身边的人拿取。与此同时,王某乙、王某丙联系了蔡乐帮忙,蔡乐打电话喊了潘文滔及被告人杨某,五人在栖凤园会合。王某乙接到龚某地点改在静湖公园的电话后,便与王某丙、杨某等人赶往静湖公园。龚某见王某乙等人没有带打架的东西,遂将手中的自来水管丢在地上。待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走近,龚某问“谁是王某乙”,王某乙上前说“是我”,龚某遂责问王某乙这件事为什么不算了,还要打自己王某乙没有回答。这时,龚某身后的人说“喊了这么多人来,怎么能不打就算了?”听到后面的人鼓噪,龚某遂上前对着王某乙的头上打了两拳,踹了王某乙肚子一脚。见王某乙没有还手,龚某将带去的自来水管收集起来装在蛇皮袋里准备带人离开。龚某等人未走出几步,与王某乙同来的蔡乐上前拦住龚某,要求给个交代,杨某过来问龚某的老大是谁,并假装用手机联系其他人,要与龚某等人晚上在静湖公园打架。双方言语不合,随即打了起来。杨某在地上捡起一根自来水管殴打龚某,龚某和张某甲也拿起自来水管殴打杨某。张某甲用自来水管打了杨某头部两下,将杨某打倒在地。杨某倒地后,龚某用自来水管对杨某背部打了一下。当听说警察来了,龚某、张某甲等人匆忙逃离。经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龚某、张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时,参加斗殴的龚某、张某甲一方人员中,王某甲、官鹏程、覃某、尹某、蔡文俊、朱某、宋某、尤某未满18周岁,梁某未满16周岁;杨某一方人员中,王某丙未满18周岁,王某乙、蔡乐、潘文滔未满16周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某、张某甲、杨某的户籍证明,镀锌自来水管1根(约60公分长),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王某甲、覃某、官鹏程、尤某、宋某、尹某、梁某、张某乙、朱某、郑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龚某、张某甲、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部分涉案人员系未成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张某甲、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认为:龚某无明显的聚众斗殴的故意,其使用的只是一尺多长的自来水管,不属于足以致人伤亡、具有严重危险性的器具,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龚某系初犯,此前表现良好,归案后,龚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判处龚某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甲案发前表现较好,此次系初犯;归案后,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法庭判处杨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书写的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龚某、张某甲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杨某的谅解;2、龚某居住的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龚某平时表现较好的说明、文昌社区居民要求对龚某从轻判决的联名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甲居住的建平镇祥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2、应天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证明张某甲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在应天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建筑工程管理,2014年7月1日毕业,案发前在江苏省某建筑公司工作,其非社会上的无业闲散人员。被告人杨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居住的飞鲤镇新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某平时表现较好的证明。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张某甲对杨某进行赔偿并取得杨某谅解的情节,不能作为对龚某、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张某甲的毕业证书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文昌社区居民书写的联名信,虽有签名并捺了手印,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龚某、张某甲、杨某居住地的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案发前龚某、张某甲、杨某的现实表现,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对各被告人量刑时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张某甲、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与他人约定斗殴地点、斗殴时间,纠集斗殴人员,准备斗殴工具,并率先动手殴打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加斗殴,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张某甲、杨某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龚某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斗殴,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龚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准备的斗殴工具为20根约60公分长的镀锌自来水管,并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其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龚某的辩护人关于龚某等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杨某属于从犯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龚某、张某甲、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四、犯罪工具镀锌自来水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