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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自诉人鲍河香指控栗安文犯虐待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河香

案由

虐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鲍河香,女。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鲍河香指控栗安文犯虐待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92号刑事裁定:对鲍河香的自诉,不予受理。裁定后,原审自诉人鲍河香不服提出上诉:栗安文将上诉人居所、院落强行霸占赶门在外,不履行法院判令归还房屋院落的生效判决,且长期虐待,故上诉人的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受理自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长子县法院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鲍河香所提栗安文“将上诉人居所、院落强行霸占赶门在外,不履行法院判令归还房屋院落的生效判决”,属家庭纠纷及判决执行的问题,应在民事范畴内调整解决。上诉人鲍河香所提栗安文“长期虐待”,则未提供实质要件或相关证据佐证,缺乏证明栗安文构成犯罪的直接罪证。故此,原审依据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其自诉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于法有据,程序适当。上诉人鲍河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