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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第二十村民小组与武宁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肖芝强不服规划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第二十村民小组,武宁县城乡规划局,肖芝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第二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新胜。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卢贻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陈园。委托代理人夏源斌,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芝强。委托代理人沈少平,武宁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第二十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22日向被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第二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余陈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源斌,第三人肖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据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等材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于2015年3月9日向第三人肖芝强颁发了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第二十村民小组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3月9日颁发的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肖芝强为了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告知漾都村第二十小组成员其系拆旧建新,在此种情况下,村民小组成员同意第三人建房并在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3月9日,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乡村规划许可证。事实上,第三人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前已开始建房。根据第三人新建住房地块四至:东至家门口,南至306省道,西至之勇田,北至可富菜地。第三人属于占用承包农田易地新建,而非拆旧建新。原告认为,第三人占用农田易地建房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还造成本村民小组的水渠被毁,旁边的农田无法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宁县农户承包地块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2证人潘祝苟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伍可华、许广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两份;4、用地勘察表及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第三人系无住房户、易地新建住宅。第三人住宅选址位于乡村建设规划区内,经村民小组成员同意,后上报乡、县人民政府部门规划审批同意。同时第三人占用农田建房已呈报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将农用地转为乡村建设用地。为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平坑二十组新农村建设规划(2007-2016)图复印件一份;4、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字[2008]45号关于大洞乡畈上村自然村等自然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一份;5、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6、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文[2013]98号关于要求审批武宁县2013年度第一批农民建房用地的请示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九国土资农建字[2013]3号关于武宁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农民建房用地的批复(附2013年武宁县农民建房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肖芝强述称,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载明第三人属易地新建住宅,其面积、地权及四至均清楚。同时该申请书上载明村民小组成员、组长、村委会签名或盖章,原告对第三人在农田上建房一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申报新建住房经村民小组签字及村委会审核后,上报乡镇国土、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并按规定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其程序合法。第三人前期建房已花费一定积蓄,如不能续建将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税收转账完税凭证一份;3、同意第三人肖芝强在门前田里建房一栋的签名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属于用地审批申请材料,不能作为被告颁发规划许可证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复印件,原告认为村民小组意见中村民小组组长伍可华的签名系伪造;被告提交的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平坑二十组新农村建设规划(2007-2016)图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乡村规划区内建房;被告提交的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字[2008]45号关于大洞乡畈上村自然村等自然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文[2013]98号关于要求审批武宁县2013年度第一批农民建房用地的请示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九国土资农建字[2013]3号关于武宁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农民建房用地的批复(附2013年武宁县农民建房登记表),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同时市政府没有权利将基本农田变更为建设用地,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武宁县农户承包地块登记基本信息、用地勘察表及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第三人均认为规划许可涉及的农田已转为建设用地;原告提交的证人伍可华、许广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人潘祝苟出具的证明,被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规划申请材料,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建设规划许可的附件;第三人提交的税收转账完税凭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同意第三人肖芝强在门前田里建房一栋的签名复印件,原告认为许多签名系伪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平坑二十组新农村建设规划(2007-2016)图复印件一份,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字[2008]45号关于大洞乡畈上村自然村等自然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一份,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文[2013]98号关于要求审批武宁县2013年度第一批农民建房用地的请示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九国土资农建字[2013]3号关于武宁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农民建房用地的批复(附2013年武宁县农民建房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交的武宁县农户承包地块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及用地勘察表及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伍可华、许广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潘祝苟出具的证明一份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税收转账完税凭证一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综合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同意第三人肖芝强在门前田里建房一栋的签名复印件一份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肖芝强为了申请乡村房屋建设规划许可,将新建住宅事宜告知村民小组并经村民小组成员、组长、村委会签名盖章,上报县、乡有关部门同意报批规划许可程序。2015年3月9日,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肖芝强颁发了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第二十村民小组以第三人在承包农田上易地新建住房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及住房规划许可未经公示程序等为由,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新建住房地块名家门口,面积2.1亩,其四至为:东至家门口,南至306省道,西至之勇田,北至可富菜地。该地块系肖帮林承包耕地,第三人肖芝强系肖帮林儿子。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平坑第二十村民小组系经建设规划批复的新农村建设点,第三人新建住宅占用耕地指标已纳入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九国土资农建字[2013]3号关于武宁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农民建房用地的批复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易地新建或者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建设住宅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农村村民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明确建筑面积,房屋位置……办理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许可,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等方式,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据第三人肖芝强提供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等材料而向其颁发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辩称第三人宅基地占用农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文[2013]98号关于要求审批武宁县2013年度第一批农民建房用地的请示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九国土资农建字[2013]3号关于武宁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农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根据该文件批复,经九江市政府批准同意武宁县19个乡镇81个村民委员会集体农用地2.6671公顷(包括第三人新建住房占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占用土地手续。《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本院认为该补充证据并非是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而是作为反驳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而存在,故对原告辩解该证据未在法定证据期限内提交而不能采信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等申请许可材料之前,其宅基地需占用耕地已呈报获批并转为农民建房用地,这对第三人获得房屋建设许可资格具有期待利益。根据行政许可实行简化程序处理这一便民原则,第三人获得乡村房屋建设规划许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诉称被告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材料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第二十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武宁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3月9日颁发乡字第3604232015002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第二十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宏审审员盛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杰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