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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蔡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第三人蔡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安县商城镇高母营村。身份证号:1304241975********。(系被告李某乙的丈夫)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第三人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8月7日(农历七月初一)原告母亲霍秀珍去世,当日被告李某乙私自将霍秀珍的存折和身份证取走,后交于蔡某,2013年8月16日蔡某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将存款81000元取走。此存款被上述五被告均分。(2009)成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明确该存款依法由原告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应由原告依法继承的81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返还81000元,这是卖地款一部分钱,我应该得到10万元,但是我没有得够。被告李某丙辩称,不同意返还,卖地钱得到5万元,也没有得够,并且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承包地。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李某丙答辩。被告李某戊辩称,不同意返还,卖地钱我得到7万元,没有得够应得的钱,并且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承包地。第三人蔡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霍秀珍在中国工商银行成安支行的存款证明四份;2、李全信、霍秀珍公证遗嘱一份,代书遗嘱一份;3、死亡证明五份。被告李某乙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这是我父亲李全信的卖地款70万2000元,后给原告李某甲27万买了房,我们几个女儿一人应分10万,后给父亲母亲留下20万,原告将父亲手里的10万元全部拿走,然后母亲还留下81000元是。对第二组证据遗嘱不是原件,公证书不知道,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同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1份;2、村委会证明2份;3、民事起诉状1份。4、当庭提交证明一份。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第三人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某甲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同其他证明有差别。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只有村委会的章,无经办人的签名。对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并没有立案。对第四组证明有异议,因老人可能看不懂证明上的意思,这样的签字应不具有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父亲李全信、母亲霍秀珍生有六个子女,长子李运生、次子李某甲、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丁、三女李某乙、四女李某丙。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父亲李全信转让家庭耕地承包权所得702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父亲李全信将转让家庭耕地承包权所得款项中的81000元存到原、被告母亲霍秀珍的银行账户上。原、被告母亲霍秀珍2013年8月7日去世,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蔡某将原、被告母亲霍秀珍81000元的银行存款取走并由四被告分割。原、被告父亲李全信2014年6月20日去世。另查明,继承人李运生自愿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一)霍秀珍生前81000元的银行存款系与李全信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继承前应先将其中的一半即40500元分出为李全信所有,其余的40500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全信及原、被告作为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霍秀珍的40500元遗产可依法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6750元。(二)四被告已在李全信生前将其应分得的40500元及应继承霍秀珍的6750元分割,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李全信生前对此款主张返还,因此该款项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三)四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81000元,没有得够卖地款,因被告李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系证据不足,且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四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继承款67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甲继承款6750元。该案诉讼费用1825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依法免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王海东审判员  韩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尹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