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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女儿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较好。虽然与原告分居,但一直保持联系,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乡黄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之后原告带着女儿常住娘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后,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对泗水县圣水峪乡黄山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冯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曹县常乐集镇冯楼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质证后,对冯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常乐集镇冯楼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一种答复意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冯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对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泗水县圣水峪乡黄山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被告陈述的二人发生矛盾、夫妻分居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2015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实为村委会对原、被告离婚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6日婚生女儿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丁某请求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闫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