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宁吉洋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宁吉洋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张浩,张吉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启勇,理事长被告济宁吉洋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被告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洋,经理被告张浩。被告张吉洋。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吉洋绿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张浩、张吉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被告张浩、张吉洋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我院无法向被告张浩、张吉洋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被告张浩、张吉洋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治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