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耿好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耿好,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赵耿好,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存,女,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功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学哲,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赵耿好诉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耿好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存、关海博,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被告的职工。2009年7月25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双方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伤残补偿款共计85646元;如果违约,则违约方要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继续履行该协议。现被告已付原告补偿款28646元,对于剩余补偿款,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补偿款57000元及利息损失6355.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淮劳鉴(2012)11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九级的事实。3、工伤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偿款85646元以及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以驳回。原告原系被告下属单位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吉山煤矿(以下简称吉山煤矿)的工伤职工。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伤残补偿款共计85646元,该款由吉山煤矿按月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2月,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伤残补偿款28646元。由于吉山煤矿已关闭,需向吉山煤矿职工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所属的其他煤矿的营业收入支付。根据国家政策及地方政府的规定,至2014年12月,被告下属的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土型煤矿(以下简称土型煤矿)、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赵楼煤矿(以下简称赵楼煤矿)先后关闭,被告暂无法支付原告剩余伤残补偿款。国家政策规定,中央、省、市、区四级财政分别对关闭煤矿拨付专项补偿资金(吉山煤矿只有中央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解决遗留职工问题,土型煤矿、赵楼煤矿的关闭煤矿专项补偿资金正陆续到位,被告早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伤残职工补偿费用问题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按程序申报使用专项资金解决伤残补偿费用。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导致协议迟延履行,这种政策性、行政性因素不是被告所能掌控的,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由,且被告按照程序正在积极处理该事,被告已把这些情况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却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当。2、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款由吉山煤矿按月向原告支付,而不是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是按该约定履行的。原告按伤残补偿款一次性支付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支付利息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工伤处理协议在履行中迟延是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造成的,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也没有依据,属于单方计算,不应支持。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工伤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的伤残补偿款是按月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没有依据。2、皖政办(2012)40号文件复印件、淮政办(2013)37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关闭下属的煤矿是政策性、行政性行为,不是企业行为;被告没有违约;各级财政为关闭煤矿提供政策性专项补偿资金用以解决职工遗留问题。3、皖煤安监办(2012)108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吉山煤矿因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地方各级政府不给予吉山煤矿补偿,吉山煤矿职工的各种补偿款来源于其他关闭煤矿的补偿资金。4、淮煤(2014)1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吉山煤矿只有中央奖励资金用于解决职工遗留问题,不足部分需使用其它煤矿的补偿资金。5、淮圣矿(2015)019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报告,需使用专项补偿资金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伤残补偿费,说明被告在积极履行协议。6、关于煤矿关闭后处理职工等问题应付费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报告,需使用专项补偿资金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伤残补偿费,说明被告在积极履行协议。7、淮圣矿字(2015)02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使用专项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吉山、赵楼煤矿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偿费,说明被告在积极履行协议。8、淮圣矿字(2015)027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使用专项补偿资金,用以支付伤残职工补偿费用,并经政府、人社、安监部门审核同意,说明被告在按政府规定的程序积极履行协议,协议按政府规定程序正在履行中;若原告不起诉,被告也会按照程序支付补偿款。9、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吉山、赵楼煤矿解除合同工伤人员应付伤残补偿费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工伤职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正在按政府规定的程序履行;若原告不起诉,被告也会按照程序支付补偿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伤残补偿款是按月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与原告计算利息的目的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违约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政策性关闭并不代表被告不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赔偿款。对于被告所举证据5-8,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反工伤处理协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9,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5-8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9系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下属的吉山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的职工。2009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3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1份工伤处理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伤残处理。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伤残补偿款共计85646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乙方预交鉴定费等乙方一切费用,伤残补偿款由吉山煤矿按月发给,付清为止。三、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解除,除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双方相互之间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四、双方信守协议,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问题,违约方需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继续履行本协议。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虽然协议中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要在协议签订后1年内付清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补偿款28646元,但剩余补偿款57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各项伤残补偿款共计8564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补偿款28646元,并且双方均认可被告要在协议签订后1年内付清上述款项,现已过了最后的支付期限,故被告应将剩余补偿款57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故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赵耿好补偿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