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亚美与钱加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美,钱加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王亚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钱加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王亚美诉被告钱加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被告钱加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美诉称:2013年12月20日9时5分许,被告钱加金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建材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亚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亚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加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亚美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钱加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王亚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亚美各项损失合计11353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钱加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亚美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加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钱加金已垫付住院医疗费44760.90元、门诊费用150.90元、护理费4635元、营养费500元、修理费400元,合计50446.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2月20日9时5分许,被告钱加金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建材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亚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亚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加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亚美无责任。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钱加金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钱加金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亚美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49天,于2014年2月7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37811.86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王亚美再次入住该院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949元,其中被告钱加金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44760.90元,被告钱加金支付门诊费用150.90元,原告王亚美支付门诊费用364.40元。因原告王亚美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亚美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亚美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部撕脱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王亚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王亚美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误工标准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4日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某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王亚美系该村李庄组村民,其丈夫李某,目前现有农田2.34亩,其家庭主要来源来自打工收入,现有人口4人。(2)、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左某某到庭作证,左某某主要证明内容为:原告王亚美从2013年正月到证人左某某家从事保姆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左某某未支付原告王亚美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王亚美的主要收入不是来自农村,故原告王亚美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王亚美提供2014年3月6日证明,该证明加盖淮安市淮阴工业园某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某派出所印章,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某20组村民王某某(1929年6月12日生)与陈某某(1935年8月24日生)夫妇现有三子女,即长子王**、长女王亚美、次女王*。3、庭审中,被告钱加金提供原告王亚美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67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原告王亚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钱加金支付。4、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每月125元农村养老补助金,原告王亚美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五、原告王亚美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46276.16元(37811.86元+7949元+150.90元+364.40元),原告王亚美及被告钱加金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亚美主张该项费用1116元(62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王亚美主张该项费用900元(15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王亚美主张该项费用16937.75元(34346元÷365天×180天),因原告王亚美申请出庭证人左某某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左某某家从事保姆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故该项费用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王亚美主张该项费用9000元,原告王亚美主张该项费用应按当地护工每天80元标准进行计算为:80元/天×9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亚美主张该项费用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825.34元(23476元/年×5年×0.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每月125元农村养老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酌定认定)。9、交通费:620元(酌定认定)。10、修理费:400元,原告王亚美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钱加金提供证明、维修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48829.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庭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钱加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亚美上述款项。原告王亚美应返还被告钱加金50446.8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美148829.50元。原告王亚美返还被告钱加金50446.80元。三、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270元,由原告王亚美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秀琳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