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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晓辉与刘涛、杨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刘涛,杨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刘晓辉。委托代理人于磊,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被告杨莲萍。原告刘晓辉与被告刘涛、杨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辉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杨莲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辉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两只,原告现金支付。以上借款共计8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42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杨莲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300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共计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只,注明:今借到刘晓辉人民币现金叁万叁仟正,¥33000元整,到2013年1月1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诉讼费我自愿承担,由平度法院执行,借款人刘涛(按捺手印)。2、2013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只,注明:今借到刘晓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如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计息,由平度法院执行,律师费、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还款日期到2013年6月10日还清。借款人刘涛(按捺手印)。同时,刘显朋为被告提供担保,因为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未起诉担保人。2014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涛追索借款时,被告刘涛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3、被告刘涛和被告杨莲萍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有被告刘涛签名“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告刘涛、杨莲萍未到庭质证和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晓辉人民币现金叁万叁仟正,¥33000元整,到2013年1月1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诉讼费我自愿承担,由平度法院执行,借款人刘涛(按捺手印)。2013年5月9日,被告刘涛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晓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如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计息,由平度法院执行,律师费、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还款日期到2013年6月10日还清。借款人刘涛(按捺手印)。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涛追索借款时,被告刘涛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刘显朋为被告提供担保,因为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未起诉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9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300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共计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刘涛与被告杨莲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所写的欠条两只、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涛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被告刘涛为原告刘晓辉书写的欠条两只,注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83000元,说明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原告根据被告所写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向原告履行付清全部欠款的义务。同时,上述二只借条中均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每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违约金时间的计算,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借款到期被告逾期未还之日起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止更为合理,故本院予以变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此被告刘涛与被告杨莲萍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涛、杨莲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杨莲萍给付原告刘晓辉借款本金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涛、杨莲萍给付原告刘晓辉借款本金33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涛、杨莲萍给付原告刘晓辉借款本金5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045元,由被告刘涛、杨莲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