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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翠灵与黄仁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86********。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兰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3********。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黄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戈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王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后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黄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戈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王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入住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1086.28元,被告垫付50000元。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王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90日,今后若进行二次治疗,误工时间约为30日,护理时间为15日,其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约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医疗费41086.2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70元(29天×3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计为58444元(584440元×10%);关于误工费,计为14410.80元(180天×80.06元/天);关于护理费,计为7205.40元(90天×80.06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90元;关于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邮寄费、复印费,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单价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有相应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3106.48元(被告已垫付50000元):医疗费410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10.8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