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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程某甲、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明锋,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7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8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杨明锋、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程某甲经中间人冯某甲介绍以他人车辆做抵押从张某甲处借款三万元,后该借款到期未还。2012年6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告人牛某等人持凶器到冯某甲家中索要抵押车辆。在冯某甲家东屋内,被告人程某甲指认张某甲,后被告人牛某等人欲强行带走张某甲,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阻拦,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牛某持砍刀将张某乙砍伤,张某甲之弟张某丙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左面部、左颈部损伤构成轻伤,左顶部头皮挫伤、双上臂、腰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重型)。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程某甲在湄潭县湄江镇通恒大酒店被湄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牛某在泗水县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牛某为了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程某甲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偶犯,可从轻、减少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程某甲经中间人冯某甲介绍以他人车辆做抵押从张某甲处借款三万元,该借款到期未还。2012年6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让冯某乙纠集了被告人牛某等人以归还借款为诱饵欲将抵押给张某甲的抵押车辆强行带走,后被告人程某甲让冯某甲联系张某甲约定在冯某甲家中见面,被告人程某甲伙同被告人牛某等人持凶器驾车赶到冯某甲家中,在冯某甲家东屋内,被告人程某甲对张某甲予以指认,后被告人牛某等人以不给抵押车就带走张某甲相威胁,欲强行带走张某甲,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阻拦,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持砍刀将张某乙砍伤,张某甲之弟张某丙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左面部、左颈部损伤构成轻伤,左顶部头皮挫伤、双上臂、腰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重型)。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程某甲在湄潭县湄江镇通恒大酒店被湄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牛某在泗水县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牛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述了案发当天晚上其二人跟着张某甲到冯某甲家中收账时被程某甲带去的几个小青年用砍刀砍伤的事实;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通过冯某甲介绍借给了程某甲3万元块钱,程某甲用一辆吉利金刚轿车作为抵押,该款到期未还,在案发当天冯某甲给其联系让其到家拿钱,其遂叫着其儿子张某乙等人驾车赶到冯某甲家,在冯某甲家中程某甲带着几个小青年进了冯某甲的家,程某甲对其进行指认后,跟着程某甲一同去的几个小青年要把他带走,其子张某乙上前阻拦,被那些小青年砍伤等情况;证人冯某甲亦证实了程某甲从张某甲处借款3万元,在案发当天晚上程某甲方的人带着工具在其家中和张某甲方的人发生打斗并将其家中物品砸坏的情况;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高峪后候村被遂后赶到的四辆车上的人打伤的情况;证人乔某、冯某乙、魏某证言证实冯某乙租给了程某甲一辆吉利金刚轿车,在冯某乙向程某甲要车时,程某甲说把这辆车抵押借款了,案发当天程某甲让冯某乙多带些人去把这辆抵押车要回来,冯某乙联系了被告人牛某,并让牛某再叫上几个人一同去,遂后他们开着三辆车在高峪尧山路口接到程某甲,去了高峪后候村一户人家,在那家人的东屋内程某甲指着一个人说“就是他”,他们便与那个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牛某持砍刀参与到打斗过程中,后牛某、乔某也被对方的人打伤的情况;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下午其开车将程某甲送到高峪尧山南面的一个加油站,在那里其见到有两辆车等着程某甲,程某甲遂后上了其中一辆车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照片、住院病历材料证明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左面部、左颈部损伤构成轻伤,左顶部头皮挫伤、双上臂、腰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重型);辨认笔录证明了程某甲、乔某、张某甲、张某乙依法对涉案人员牛某、冯某乙辨认的情况;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等相关情况;抓获经过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牛某曾被劳动教养和行政处罚的情况;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了被告人程某甲、牛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另有证人金某证言、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与被告人程某甲、牛某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牛某逞强耍横,借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虽未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了殴打伤害行为,但其事前组织、策划,并纠集他人,应当知道可能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对事态的后续发展持积极希望和放任态度,被告人牛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并未超过其事前的预见性,被告人程某甲应对该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甲、牛某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于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程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啸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