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铁柱与孙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柱,孙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杨铁柱,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顾纪红(系原告杨铁柱妻子),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孙波,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钱后铁,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灌云县。原告杨铁柱诉被告孙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纪红,被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钱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柱诉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反击致被告受伤,后双方都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9.75元、误工费415.5元(41.55元/天×10天)、护理费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0.7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铁柱将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变更为住院期间,即8天。被告孙波辩称: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带着刚满1周岁的孩子从原告家门口经过(因为原告在案发前曾与被告父亲有矛盾),原告酒后失控无故将被告拦下进行殴打,致被告鼻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原告被灌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五个月的拘役,并赔付被告部分损失费用计8315.94元,见(2014)灌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综上,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8日18时许,原告杨铁柱在其位于灌云县××××号的家门前,因口角纠纷与被告孙波发生打架,两人用拳头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波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杨铁柱左眼钝挫伤,鼻梁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二、原告杨铁柱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7月26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969.30元、司法鉴定费210元(含诊察费10元)。三、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铁柱犯故意伤害罪,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灌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杨铁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赔偿孙波损失人民币8315.94元。灌云县公安局对孙波作出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杨铁柱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费用汇总一览表;被告孙波举证的鉴定文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2014)灌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铁柱举证的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与原告举证的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费用汇总一览表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对原告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杨铁柱举证的灌云县事业打印社开具的2014年7月25日收据(金额80元,编号NO.5695950),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波与原告杨铁柱因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冲突,本院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双方均不能控制自己情绪,对于打架冲突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造成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铁柱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本院对原告杨铁柱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69.30元,鉴定费210元。原告按照住院期间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误工费327.84元(14958元/年÷365天/年×8天),护理费327.8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计160元(20元/天×8天)。原告杨铁柱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元。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074.98元。原告杨铁柱主张营养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病历、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程度及就医经过,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波应赔偿原告杨铁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37.49元(5074.98元×5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铁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37.49元;二、驳回原告杨铁柱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波负担10元,原告杨铁柱负担15元。本案属于小额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