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芳与被告李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芳,李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80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世芳。委托代理人张伦兴,系原告之夫。被告李兴荣。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世芳诉被告李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伦兴、被告李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新建厂房和别墅,资金拮据,工程无法完工,要求原告给予支持。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原告丈夫的朋友,又与原告同姓,就答应给予帮助,于2006年5月7日、6月26日、7月1日和7月24日在被告未付分文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将墙砖、地砖及琉璃瓦赊欠给被告装饰厂房及别墅。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及借口违背付款期限,拖至2007年12月向原告书写一份承诺书,承认欠原告材料款15300元,每月支付200元利息,于2008年4月前付清。2008年8月,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向本院起诉,经协商后被告同意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全款,原告同意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再次失信,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在电话中同意从2009年起每月支付300元利息。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清该笔材料款。但是原告一直未放弃催款,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发短信承诺今年2月底一定付清。原告现在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货款及利息共计40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的材料款,但是金额有出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前后五次送墙砖、地砖及琉璃瓦给被告,价值共计1530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世芳材料款壹万伍仟叁百元正(15300元),每月利息按总计贰佰元正。截止到2007年12月止,总欠利息贰仟叁百元正(2300元)。2008年元月付50%,4月份以前付清为谢。”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偿还3000元;于2008年10月13日偿还3000元;于2008年12月14日偿还2000元;于2009年6月7日偿还2000元,共偿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复印件、收条原件四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复印件二份、短信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处提走价值15300元的材料,并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却一直未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00元,被告对买卖行为的事实及欠条复印件的签字、金额无意见,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08年、2009年共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偿还的3000元,系被告借用原告丈夫的检验资质而支付的报酬,并不是本案的货款,同时被告提出2005年9月1日及2010年8月12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复印件两份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及2010年连续两次均未借用原告丈夫张伦兴的资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08年、2009年共偿还原告1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2007年至2009年6月的利息即2300+2400+1200=5900元,剩余10000-5900=4100元则抵充本金153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5300-4100=1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同意按照欠条上注明的200元/月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原告主张按照300元/月支付2007年以后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此利率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扣除部分本金后应按照比例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违反欠条的合理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200元/月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世芳货款1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起按照原、被告约定的200元/月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李世芳承担150元,被告李兴荣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