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龙与凌天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凌天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沈龙,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天保,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可,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龙因与被告凌天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龙的委托代理人傅常葆,被告凌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龙诉称:原告和被告合作做生意,2013年8月5日17时左右,在灵璧县灵城国土局二楼办公室,因生意上的事务,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纷争吵,接着在二楼下面楼梯拐弯处,被告趁原告不备突然袭击,持棒球棍将原告右膝盖部位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膝半月板后角损伤二度等多处损伤,住院10多天后勉强出院。案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5554.61元。被告凌天保辩称:我和原告从小就是朋友,2010年合作开发小产权房。他从我手里拿走34000元,说四个月能给业主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一直到2013年8月份也没有办好,业主多次催我,我多次找他都没有解决问题。我带着一个户主去国土局办证遇到他,他先骂的我,我还了一句嘴,他就打我,因为我个子小打不过他,就下楼拿了一个类似于棒球棍的木棍扔了他一下,打完我就走了。事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我找他要34000元,他不给并且先骂我才发生的。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7时左右,原被告在灵璧县灵城国土局二楼办公室,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争吵,后在二楼下面楼梯转弯处,被告持棒球棍将原告右膝盖部位打伤。原告于当日到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DX检查报告单记载,影像诊断:右侧膝关节退行性变。8月6日,原告到灵璧县恒实医院进行检查,MRI检查报告显示:1.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胫骨内侧关节软骨损伤;4.右膝关节腔积液。8月6日,原告遂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胫骨内侧关节软骨损伤;4.右膝关节腔积液。住院12天,于8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00.97元。出院医嘱:1.门诊不适随访;2.卧床休息1月,3月内不能负重;3.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预防压疮;4.石膏固定4周,4周后根据复查情况选择是否去除石膏。8月16日,原告还到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进行检查,MRI扫描诊断书显示,诊断印象:1.右膝髌骨软化;2.右膝股骨髁间窝软骨损伤;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I级损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可能;5.右膝外侧软组织挫伤;6.右膝关节少量积液。2013年9月9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3日,该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沈龙右膝部损伤伤残为十级;2.沈龙误工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沈龙的右膝关节损伤,比照《道标》不构成伤残;2.沈龙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14年8月8日申请撤诉,被本院裁定准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包括检查报告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右膝部损伤是否是被告打伤的;二、原告是否构成××;三、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的右膝部损伤是否是被告打伤的问题。经当庭调查,被告对用棍棒击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记载,对被告处罚的事由就是因被告用棍棒将原告右膝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及时到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于第二天住院治疗,期间还到其他医院进行了检查,均显示原告右膝部受伤。上述事实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右膝部打伤的事实。被告怀疑原告的右膝部损伤可能是在原被告发生冲突后至第二天住院之间这一时间段内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问题。经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该鉴定依据的是职工工伤标准,工伤标准起点较低,具有福利性质,而本案是因侵权(打架斗殴)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鉴定标准与本案案情不相符合,司法实践中不予采纳。经法院委托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了鉴定程序,具有相对的公平性,且重新鉴定依据的是“道交”标准。虽然本案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与打架斗殴均属于侵权类案件,性质比较接近,可参照使用。因此,本院采纳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是原告先推搡并辱骂了被告,被告才持棍击打原告的,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双方仅是发生了争吵,看不出原告也打骂了被告,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情节,本院无法进行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0.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对其余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也模糊不清),也无病历佐证,不予彩信;2、误工费6601.05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要求按97天计算,没有超过标准,从其请求。原告为城镇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97×24839÷365=6601.05元。原告要求按126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9392.4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即90×104.36=9392.40元。原告要求按126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30×60=180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2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30×12=36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原告为确定相关赔偿标准而申请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但由于原告的部分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所否定,故鉴定费应当相应酌减;7、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到外地医院进行检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22154.42元。综上,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不能依法妥善进行处理,而是持棍棒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沈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2154.42元;二、驳回原告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原告沈龙负担717元,被告凌天保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38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