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明与刘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刘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张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兵,居民,(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刘宗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刘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到2012年6月,原告一直为被告送石子。每次送货,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供货单,后被告陆陆续续付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2011年春到2012年6月向我出售石子是事实,原告的石子是卖给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的,我是该厂的负责人。还有一部分石子是原告与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该公司是我的妹妹王海霞投资的,当时该公司承建2158厂房,委托我代收材料,所以我就在收料单上签字的,价格或数量都是由工地会计刘晓荣和原告口头协议的。部分收料单上加盖了“昊通市政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的公章,该厂即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经过结算,我不差原告钱。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我的石子是卖给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的,我起诉所依据的所有单据上发生的业务都是与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发生的,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刘宗兵。我的石子都是拉到被告刘宗兵手里的,单据也是被告刘宗兵出具给我的,所以我主张被告刘宗兵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至2012年6月,原告向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出售石子,由该厂的投资人刘宗兵向原告张明出具收料单,共计48张。在上述48张收料单中,有部分收料单上加盖了“昊通市政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的公章,“昊通市政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即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但所有收料单上的“单位名称”或“收料部门”均是“昊通市政”。另查明: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宗兵。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原告称其是与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发生石子买卖关系的,并向本院出示了48张收料单,部分收料单加盖了“昊通市政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的公章,且收料单上的“单位名称”或“收料部门”均是“昊通市政”,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是由被告刘宗兵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应首先主张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给付货款,如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再由被告刘宗兵清偿。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沭阳县昊通水泥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直接要求被告刘宗兵给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