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3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龙马潭区江阳建材市场停车坝内的一辆豪爵HJ125-7G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车推至江阳区枇杷沟一公交站附近隐匿。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回到该地点取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车辆买卖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 丽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