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79号原告:凌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唐跃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告丧偶后,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00年9月1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2月27日生育子女夏某乙。由于婚前对对方不了解,结婚过于仓促,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喜欢劳动,长期赌博。被告每次发生家庭暴力后都向原告表示忏悔并保证改正,但是又反复重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都同意离婚,但提出很多原告根本无法接受的无理要求,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均以失败告终。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可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之意。现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前就已经分居至今,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双方感情确实破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都没有意义,因此,原告又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后,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0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翠屏区宗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并从2013年1月起开始分居,经村委会两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已无意义,遂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户籍地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1幢,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家中有存款20000元,借给被告夏某甲二哥6800元,没有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儿子夏某乙现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夏某乙希望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调解笔录、证明,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短时间内就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对婚姻有些草率,婚前感情基础较弱。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但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便长期分居,感情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村、组干部调解未果,且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离婚态度较坚决,结合双方已分居两年的实际,双方再继续目前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必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夏某乙,因现在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本院从稳定孩子学习、生活现状考虑,确定夏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夏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对于夏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根据相应的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作评判,待原、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乙随原告凌某某生活;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夏某乙生活费300元至夏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夏某乙的医疗、教育费用,由原告凌某某和被告夏某甲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