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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纪嘉慧与周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嘉慧,周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俞礼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57号原告纪嘉慧。法定代理人邵凤菊,务工。被告周荣强,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曹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俞礼有,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孙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纪嘉慧诉被告周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俞礼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邵凤菊,被告周荣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礼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嘉慧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纪嘉慧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上饶市广丰区湖头居经芦林大道前往上饶市广丰区广丰中学上学。车辆行驶至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永丰中队门口路段时,恰遇由俞礼有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顺向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阻挡视线,致使车辆碰撞到由周荣强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纪嘉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纪嘉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荣强、俞礼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南山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了医疗费7748.87元,后在广丰佳美口腔门诊部治疗,花了10,620元,合计18,368.87元。该费用由被告周荣强支付了17,748.8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6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荣强辩称,其车辆已参加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了医疗费17,748.87元,请求依法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是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俞礼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纪嘉慧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上饶市广丰区湖头居经芦林大道前往上饶市广丰区广丰中学上学。车辆行驶至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永丰中队门口路段时,恰遇由俞礼有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顺向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阻挡视线,致使车辆碰撞到由周荣强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纪嘉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纪嘉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荣强、俞礼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南山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了医疗费7748.87元,后在广丰佳美口腔门诊部治疗,花了10,620元,合计18,368.87元。该费用由被告周荣强支付了17,748.87元。另查明,被告XX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俞礼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纪嘉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荣强、俞礼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8,368.87元,护理费3520元(40天*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888.87元。上述赔偿款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215元,各赔偿10,107.50元。余款3673.87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3673.87元),由原告负担70%,即2571.70元,由被告周荣强负担20%,即734.78元,由俞礼有承担10%,即36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嘉慧经济损失23,888.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各赔偿10,107.50元,由被告周荣强赔偿734.78元(周荣强已支付17,748.87元),由被告俞礼有赔偿367.39元,余款2571.71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纪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霞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