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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忠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代表人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简称人保浔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人保浔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良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延期审理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进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15是22分许,原告员工余松泉驾驶赣G28**轻式罐式货车沿沙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双瑞线东风林检站与沿双瑞线由东向西黄贤兴驾驶的九江临时0D357超标车发生碰撞,导致黄贤兴受伤。黄贤兴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支付其医疗费193497.5元。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员工余松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余下40%的部分,原告保留诉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疗费等多处找被告协商理赔均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医疗费120098.5元。原告前进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保险单,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合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及造成黄贤兴受伤的事实。证据五,医院的住院发票、病历、入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为黄贤兴住院支付医疗费193497.5元。被告人保浔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承保的赣GQ28**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保车队,而非原告,本案原告与赣GQ28**号车辆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黄贤兴暂没有向法院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考虑并预留份额给受害人黄贤兴,以确保受害人黄贤兴能够获得足额赔偿。3、原告计算理赔金额时方法错误,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一是原告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二是原告要求按60%的比例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10%扣除免赔部分。被告人保浔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二,报案单,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投保单,以证明投保人已知晓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经审理查明: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保车队(以下简称安保车队)于2005年4月19日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隶属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4月1日,安保车队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赣GQ28**号轻式罐式货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0时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分别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2013年9月2日15时22分许,安保车队员工余松泉驾驶赣G28**轻式罐式货车沿沙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双瑞线东风林检站与沿双瑞线由东向西黄贤兴驾驶的九江临时0D357超标车发生碰撞,导致黄贤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九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松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贤兴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保险报案。黄贤兴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3497.5元,由安保车队支付。被害人黄贤兴至今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和超规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被告因而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安保车队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其为自有的车辆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更何况安保车队现已被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法人公司为其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受害人的医疗费193497.5元,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核减比例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目中预留5000元给受害人,既无依据也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原告主张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已经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经过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关于按10%扣除免赔部分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受害人医疗费193497.5元范围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83497.5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即91748.75元后核减15%再扣除10%的免赔率,即70187.8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鉴于原告已直接向受害人进行了医疗费部分的赔偿,故被告可将该项保险金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701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原告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