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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许凯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597号申请执行人张秀红。被执行人许凯,职业不详。张秀红与许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张秀红人民币239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9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凯,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的父亲每月给其600元,直到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