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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璐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务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文,该公司法务。原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费璐媛,被告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海南省琼中氧立方项目会所内外装饰、室外硬质景观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33849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3月27日完成竣工工作,于2013年4月7日完成审计工作,最终结算价为335380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00元工程款后,未能依据约定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口头回复将会尽快处理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如下:“即鉴于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合同最终的计算价款为1153800元,被告同意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支付给乙方。若被告未按前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则按未付金额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截至今日,被告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口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拒不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153800元,利息暂计5769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按照未付金额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306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且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再者,被告未支付完工程款,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了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3、竣工验收说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竣工,并证明被告还欠有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应该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不是被告,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4)琼中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可做参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系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不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系登记原告信用信息,应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而不是被告。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但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参照该判决意见,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证据认定,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底,原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即琼中氧立方会所装修及室外硬质景观工程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承包被告琼中氧立方会所装修及室外硬质景观工程,施工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合同价为3384900元。被告于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合同金额85%,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质保金5%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施工,由于外幕墙均未施工,水源不断,交接处无法施工,加之施工现场雨季频繁,影响工序施工。双方于2012年1月4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次日验收合格。2013年4月7日,竣工结算审核,定价为3353800元,被告予以确认。工程完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余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还是未能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38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53800元及利息57690元;被告按照未付金额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口头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538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7690元,原、被告之间虽无利息约定,但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利息计算的种类和标准,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有口头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违约金之事实,其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口头约定违约金,依法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之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800元及利息(以115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20元,由原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 栩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谭礼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冬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