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海南耀星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申请人海南耀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明棣。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东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佳。委托代理人叶刚,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梦龙,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海南耀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耀星公司称:其于2011年5月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合同条件���第35条约定:“……若有任何争议……在合同期内,发包方与承包方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因此,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名称已经变更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而耀星公司却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的《仲裁通知》,为此,耀星公司认为涉案争议应当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华美公司辩称:其与耀星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文件》以及其中《合同条件》第35条仲裁协议条款约定属实。但已经受理���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的住所地(上海浦东汤臣金融大厦)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同时,耀星公司亦确认涉案争议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仅是仲裁机构。因此,华美公司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涉案争议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此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已经就案件管辖权问题作出过决定,耀星公司也进行了答辩和递交延期举证申请。因此,华美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受理涉案争议,故要求法院驳回耀星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所述于2011年5月签订《合同文件》以及其中《合同条件》第35条仲裁协议条款约定的事实均属实。2015年1月4日,华美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涉案争议仲裁申请;同时华美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认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书”。2015年1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以上华美公司的申请案件。2015年1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耀星公司发出《仲裁通知》。2015年1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针对仲裁申请人华美公司提交的“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书”出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013年4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发布公告,宣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该公告同时明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当事人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并继续受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当属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纠纷应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海南耀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合同条件》第35条仲裁协议约定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