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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水群与吴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群,吴健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12号原告:张水群,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勇、范俊平,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健星,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张水群诉被告吴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群诉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的给付方式和收款人账户。原告依约向指定收款人陈某账户汇款275000元,并由收款人陈某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敷衍,至今仍分文未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健星向原告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以及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进行汇款交付的事实及收款人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情况。被告吴健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吴健星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健星偿还借款275000元。依据《借条》内容记载:“兹吴健星(身份证号:××)向张水群(身份证号:××)借款275000元(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用于偿还陈某借款本息;借款支付方式:张水群直接向账户名为陈某的银行账户:62×××70汇款275000元。借款人:吴健星(捺印),时间:2015年04月17日”。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是亲母子关系,因儿子吴健星经营制衣厂亏损而向他人陈某借款,并以其居住房屋作为抵押,当时我与儿子一起居住,出于儿子的请求以及所见儿子被他人屡次追债的情景,所以同意帮儿子偿还该债务;还款是于2015年4月17日我与被告一同前往到陈某于某的办公室协商后,当日以银行汇款方式直接向陈某账户汇款275000元,以还清拖欠陈某的全部欠款本息,对陈某交还的欠条在当场已经撕毁,并由陈某签署了收据,被告亦当即出具了借条为凭;其后考虑自己已经离婚,无其他依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并当庭保证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无恶意串通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吴健星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原件一张,请求被告吴健星偿还借款275000元。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双方以“借条”为标题,内容明确记载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时间,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收款账户,而原告亦依约向该指定收款账户进行了汇款交付,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据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吴健星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健星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吴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水群偿还借款27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健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