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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海忠与刘建、刘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忠,刘建,刘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吴海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被告:刘金霞。原告吴海忠与被告刘建、刘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忠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刘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忠诉称:被告人刘建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16日后的利息被告刘建至今未归还,且借款发生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金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其余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刘金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与被告刘金霞于2011年11月21日结婚,2013年12月18日离婚,本院认定借款未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建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未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金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刘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刘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